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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忘初心 牢記使命】我們一起來重溫《國旗法》《國歌法》《國徽法》吧!

      信息來源:泉州城建集團上傳時間:2019-09-26瀏覽次數:3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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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為五星紅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為《義勇軍進行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國旗、國歌、國徽一樣,都是國家的象征。尊重和愛護國旗、國徽、國歌,是每一位公民的法定義務,對任何侮辱國旗、國徽、國歌以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行為,都必須堅決予以制止和糾正。法律對玷污國歌和國旗都有相關的處罰條例,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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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升旗儀式


      國旗法普法小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1990年6月28日通過,予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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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國歌法普法小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草案)》2017年6月22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自通過之日起實施。2017年9月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國歌法,該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奏唱國歌時,在場人員應當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


      第八條國歌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商標、商業廣告,不得在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場合使用,不得作為公共場所的背景音樂等。


      第十一條國歌納入中小學教育。中小學應當將國歌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學唱國歌,教育學生了解國歌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歌奏唱禮儀 


      第十五條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中有關國旗、國徵、國歌的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砧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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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國徽法普法小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1991年3月2日通過,予以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條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于:(一)商標、廣告;(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三)私人慶吊活動;(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一條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三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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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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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制法說明制作。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制作。


      第五條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外交部;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


      第六條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各級委員會,應當在工作日升掛國旗。


      全日制學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第七條國慶節、國際勞動節、元旦和春節,各級國家機關和各人民團體應當升掛國旗;企業事業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城鎮居民院(樓)以及廣場、公園等公共活動場所,有條件的可以升掛國旗。不以春節為傳統節日的少數民族地區,春節是否升掛國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規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紀念日和主要傳統民族節日,可以升掛國旗。


      第八條舉行重大慶祝、紀念活動,大型文化、體育活動,大型展覽會,可以升掛國旗。


      第九條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掛、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條軍事機關、軍隊營區、軍用艦船,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升掛國旗。


      第十一條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部門執行邊防、治安、消防任務的船舶升掛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升掛國旗的,應當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升掛國旗的,遇有惡劣天氣,可以不升掛。


      第十三條升掛國旗時,可以舉行升旗儀式。舉行升旗儀式時,在國旗升起的過程中,參加者應當面向國旗肅立致敬,并可以奏國歌或者唱國歌。全日制中學小學,除假期外,每周舉行一次升旗儀式。


      第十四條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致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杰出貢獻的人;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杰出貢獻的人。發生特別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或者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傷亡時,可以下半旗致哀。依照本條第一款(三)、(四)項和第二款的規定下半旗,由國務院決定。依照本條規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場所,由國家成立的治喪機構或者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升掛國旗,應當將國旗置于顯著的位置。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應當在其他旗幟之前。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應當將國旗置于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以上國家的國旗時,應當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第十六條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下半旗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后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應當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條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國旗。


      第十八條國旗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不得用于私人喪事活動。


      第十九條在公共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條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歌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歌的尊嚴,規范國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 《義勇軍進行曲》。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一切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國歌,維護國歌的尊嚴。


      第四條在下列場合,應當奏唱國歌: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開幕、閉幕;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會議和地方各級委員會會議的開幕、閉幕;


      (二)各政黨、各人民團體的各級代表大會等;


      (三)憲法宣誓儀式;


      (四)升國旗儀式;


      (五)各級機關舉行或者組織的重大慶典、表彰、紀念儀式等;


      (六)國家公祭儀式;


      (七)重大外交活動;


      (八)重大體育賽事;


      (九)其他應當奏唱國歌的場合。


      第五條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奏唱國歌,表達愛國情感。


      第六條奏唱國歌,應當按照本法附件所載國歌的歌詞和曲譜,不得采取有損國歌尊嚴的奏唱形式。


      第七條奏唱國歌時,在場人員應當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


      第八條國歌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商標、商業廣告,不得在私人喪事活動等不適宜的場合使用,不得作為公共場所的背景音樂等。


      第九條外交活動中奏唱國歌的場合和禮儀,由外交部規定。軍隊奏唱國歌的場合和禮儀,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十條在本法第四條規定的場合奏唱國歌,應當使用國歌標準演奏曲譜或者國歌官方錄音版本。外交部及駐外外交機構應當向有關國家外交部門和有關國際組織提供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和國歌官方錄音版本,供外交活動中使用。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國際體育組織和賽會主辦方提供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和國歌官方錄音版本,供國際體育賽會使用。國歌標準演奏曲譜、國歌官方錄音版本由國務院確定的部門 組織審定、錄制,并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


      第十一條國歌納入中小學教育。中小學應當將國歌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組織學生學唱國歌,教育學生了解國歌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歌奏唱禮儀。


      第十二條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對國歌的宣傳,普及國歌奏唱禮儀知識。


      第十三條國慶節、國際勞動節等重要的國家法定節日、紀念日,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按照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點播放國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國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在公共場合,故意篡改國歌歌詞、曲譜,以歪曲、 貶損方式奏唱國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國歌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一號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制作說明》制作。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征和標志。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六)外交部;


      (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辦事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其他機構;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七條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條外事活動和國家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九條在本法規定的范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于:


      (一)商標、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慶吊活動;


      (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一條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二條 懸掛的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一制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場所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報國務院辦公廳批準。


      第十三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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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唱響國歌

      守護國旗

      致敬國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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